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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合并相关人利益如何保护(2)

发布时间:2018年5月3日 威海公司业务律师  
对于被吸收公司的股东来说,该项权利来源于公司解散时的剩余资产分配权,既然股东选定的投资对象已不存在,股东理应有收回投资的权利,至于是否接受另一公司的股份进行换股,任何股东均有权进行独立选择,多数股东不能代替少数股东作出决定。
  《公司法》中没有关于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规定,这种法律规定使得合并决议的结果必然由合并各方的全体股东(包括同意股东和反对股东)共同承担,合并各方的股东当然成为合并后存续公司的股东。这种规定显然不利于公司合并中对股东特别是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关于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规定有望在近期写入《公司法》修正案。
  在经股东会同意的一般公司合并中,对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范围有两种情况:一种适用于合并各方的股东,其立法出发点是合并给双方公司股东均带来影响,应对双方异议股东赋予平等、充分保护,这种立法以美国、日本等国为代表,这种立法好处在于对股东的保护范围较广泛,不利之处在于这样可能会使合并的效率受影响;另一种仅适用于消灭公司的股东,其立法出发点是合并中利益受到影响最大的是消灭公司股东,存续公司所受影响要少得多。这种以德国为代表,这种立法最主要是保护了受影响最大的股东的利益,同时又有利于合并的有效进行。
  股份回购请求权成立的条件是,异议股东在股东合并决议大会召开前向公司提出评估回购其股份的请求,并在合并决议大会上行使否决权。股份回购请求权具有排他性,异议股东选择回购作为救济手段后,一般不能再提起合并无效诉讼。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是一种形成权,因此,异议股东提出股份买回请求,只要该请求满足法律要件,即自动成立该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份买卖合同,公司承诺与否与股份买卖合同的成立没有任何关系。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效力在公司因一定事由终止合并时、在法定时限内没有提出回购请求等情况下消失。
   公司合并中的股东决议制度。公司合并是剥夺当事公司独立性而实现企业结合的形态,涉及到公司的生存发展,对公司股东具有直接重大利益关系。因此,公司合并属股东会决议事项,公司合并应实行股东决议制度。
  《公司法》规定,公司合并应当由公司的股东会做出决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对公司合并做出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对公司合并做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也就是说,合并的股东决议制度适用资本多数决议原则。但是,《公司法》对出席股东会的人数未做明确的规定,为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应在《公司法》中对股东大会股东最低出席比例做出明确规定,以有效地防止少数大股东操纵股东大会决议的行为,保证股东大会决议充分反映大部分股东的意志,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
   公司合并中债权人利益保护:规定债权人的知悉权、异议权和救济请求权
   公司合并产生民事主体的变化、财产与债务的转移,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可能发生不利影响,公司立法应将对债权人的保护作为规制公司合并行为的重要内容。
  我国《公司法》第184条第3款规定:“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此规定为公司合并时对债权人保护确定了基本原则,但是仍有一些问题需要加以明确。
   债权人在公司合并中享有的权利包括合并知悉权、异议权即清偿或担保的请求权、权利损害的救济请求权等。
  知悉权。在公司合并即债务人变更的过程中,债权人享有知悉权。合并当事公司有义务向本公司债权人告知合并的事实及其享有的异议权,我国《公司法》第184 条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后通知债权人,并进行公告。各国立法普遍采取公告的形式告知债权人,是否还应以个别通知方式告知债权人则规定不一。我国《公司法》规定,对已知的债权人应进行个别通知,对潜在的或因地址不详等原因无法通知的债权人,则应以公告方式进行告知。上市公司以公告方式进行信息披露的,仍不可免除个别通知已知债权人的义务。
  公司合并的通知和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公司合并的基本情况、债权人的异议权、救济请求权等内容。如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的权利;不清偿债务或不提供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异议提出的期间、方法等。如果告知的内容不详,债权人无法确认其利益未受到损害而行使异议权,或合并公司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还可就其权利损害提出救济请求权。
  异议权。我国《公司法》规定,债权人对公司合并提出异议时,公司应对其进行清偿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否则公司不得合并。有些国家规定异议的成立应以公司合并对债权人形成实质危害为条件,也有的国家规定,只要债权人提出异议,合并公司就应履行清偿或担保义务。我国采取了第二种法例。这种规定是合乎我国的实际情况的。因为在实践中界定对债权人是否造成实质性危害,是一件成本很高而又非常复杂的工作,公司合并各方清偿或担保义务的履行应是无条件的。
   债权人对公司合并存有异议,对于已到期的债权,可要求合并公司予以清偿,对于未到期的债权只可要求提供担保,不得主张立即清偿,因为这将损害债务人的期限利益。只有在公司合并各方不能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才可主张立即清偿。
   债权人的异议应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否则视为同意合并,我国《公司法》规定,债权人的异议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或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未接到通知者)提出。
   损害赔偿权。公司合并后不履行告知义务或不履行清偿、担保义务而合并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公司合并的司法实践中,有的合并公司因种种原因不履行告知义务便进行合并的情况。如惧怕债权人纷纷讨债而不公告;有的公司只重视对大债权人如银行的告知,忽视对小债权人的保护等。(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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