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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关于隐名合伙的规定

发布时间:2015年11月5日 威海公司业务律师  
  隐名合伙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对于他方所经营之事业出资,而分享其营业所生之利益及分担其所生损失之契约(见台湾民法第700条)。其契约当事人之一方,称隐名合伙人,他方称出名营业人。隐名合伙的事业,仅系出名营业人的事业,并由其专任经营,而非出名营业人与隐名合伙人的共同事业。隐名合伙人的出资以财产权为限,并须将其财产权移转于出名营业人,成为出名营业人的财产,而非与隐名合伙人共同共有的财产。
  对于隐名合伙的性质,历来学说不一。德国学者多认为系合伙之一种,故称为内部合伙;而法国学者多认为系消费借贷之一种。〔7〕台湾民法的立法者认为:“此为非必应决定之事,任学者自为解释”(见“隐名合伙”节的立法理由)。依台湾民法立法体例,隐名合伙为独立的一节,属于一种有名契约,但又紧接于“合伙”节之后,且于第701条明定准用合伙之规定,故应认为与合伙有较多相似之处。
  隐名合伙的起源及其经济效用,与两合公司相同。依台湾《公司法》第114条的规定:“两合公司以无限责任股东与有限责任股东组织之。无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无限消偿责任;有限责任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于公司负其责任。”但二者有下列不同:(1)隐名合伙为契约,两合公司则为法人;(2)隐名合伙的财产为出名营业人个人所有,两合公司的财产则为该公司所有;(3)隐名合伙的出名营业人得不出资,两合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必须出资。〔8〕法国民法典、德国商法典、日本商法等都有关于隐名合伙的规定,我国大陆《民法通则》和《合伙企业法》对隐名合伙的规定尚付阙如。〔9〕按《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应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和共担风险,并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第10条),这从立法上排除了隐名合伙存在的可能性,但是,隐名合伙在我国现实社会生活中确已存在,司法实践中类似的案件不少。〔10〕有人认为,我国民事立法对隐名合伙作出相应规定势在必行。〔11〕我们认为隐名合伙的形式有利于扩大合伙的集资范围,开辟更广阔的投资领域,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在民事立法上应建立隐名合伙的合同制度。台湾民法债编第2章第18节为“合伙”,第19节为“隐名合伙”,其规定多达43条。因此,台湾有关隐名合伙的规范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根据台湾民法的有关规定,隐名合伙为双务、有偿及诺成契约,因当事人之合意而成立,不以出资的履行为要件,亦不以事业经营的开始为要件。双方当事人均不以一人为限。隐名合伙成立后,具有如下效力:
  (一)隐名合伙人的义务:①出资的义务。隐名合伙人负依契约所定为出资的义务,其出资之财产权并应移属于出名营业人。②分担损失的义务,隐名合伙人于其出资限度内,负分担损失的义务(见台民法第702、703条)。
  (二)出名营业人的义务:①营业的义务。隐名合伙契约成立后,出名营业人即对隐名合伙人负营业的义务。其营业的种类及经营方式有约定者,并应依其约定为主。②容忍检查的义务。隐名合伙人虽无事务执行权,然而事业之盈亏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故法津上赋予其检查权:“隐名合伙人,纵有反对之约定,仍得于每届事务年度终查阅合伙之帐薄,并检查其事务及财产之状况。如有重大事由,法院因隐名合伙人之声请,得许其随时为前项之查阅及检查”(台民法第706条)。③分配利益的义务。“出名营业人,除契约另有订定外,应于每届事务年度终计算营业之损益,其应归隐名合伙人之利益,应即支付之。应归隐名合伙人之利益而未支取者,除另有约定外,不得认为出资之增加”(台民法第707条)。
  (三)隐名合伙人对第三人的责任:隐名合伙人事务既专由出名营业人执行,则对外应专由出名营业人负责。隐名合伙人就出名营业人所为之行为,对于第三人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见台民法第704条)。但是,如果由于隐名合伙人的行为,足使第三人信其为合伙人而非隐名合伙人关系时,则为保护交易的安全,隐名合伙人应对第三人负出名营业的责任,故台湾民法705条规定:“隐名合伙人如参与合伙事务之执行,或为参与执行之表示,或知他人表示其参与执行而否认者,纵有反对之约定,对于第三人仍应负出名营业人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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